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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发布《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3-04-09 02:29 已有 人浏览 小编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近日发布关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详情如下:

  为更加科学指导电力设施保护,促进电力系统稳定运行,保障电力可靠供应,国家能源局组织开展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版)》的修订,现形成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公众可登录国家能源局门户网站(网址:),进入首页“公告”专栏查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和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等形式反馈至我局电力司。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他电力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设立专门办事机构,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通信设施、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核电站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置设施,消防设施以及其它辅助设施;

  (四)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设施、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五)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综合管廊、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穿越航道的保护设施,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一)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电动汽车充(换)电站、公共充电桩、计量器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交易设施、电力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等其他保障电力经营、运行的有关辅助设施。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垂直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330千伏 15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通道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风力及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场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外侧3米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在围墙外侧5米内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在风力发电机组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水力发电水库大坝、引水渠道、露天高压管保护区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六)未经批准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内和核电站控制区内使用无人机;

  (七)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捕鱼、游泳、划船、采石、挖沙、网箱养殖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箱变、开关柜等电力线路设施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打桩,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紧急情况下,应与电力企业开展应急联动;

  (四)不得擅自在专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在综合管廊内与电缆同舱敷设的管线应符合相关安全管理及技术标准规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和电力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开展航道疏浚养护,可直接与电力企业协商一致,提高作业效率。

  第二十条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达成协议。第二十三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电力建设企业应将电网、电源等基础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及时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商电力管理部门后,将电力设施空间布局规划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电力管理部门划定项目保护区域。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地方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及时书面通知植物所有人,植物所有人应当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逾期未处理的,电力企业可以采取修剪或砍伐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运行和建设的,电力企业有权制止、要求其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拒不配合的,应及时报告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并依法予以1万元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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